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翠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翠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翠珍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83號被告楊翠珍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佳瑪百貨店內,徒手竊取 蔡佳芸 管領、置於店內架上販售之(B)ZA日不落驚艷保濕唇膏RS461S1條(價值新臺幣330元)得手後,藏放於身著之長褲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因觸動店內警報器為蔡佳芸當場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佳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翠珍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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