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聖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於104年11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住居所地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月28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通知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嗣再經新北地檢署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前往受刑人之住居所查訪,並囑託該分局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予受刑人,命受刑人應於105年3月15日至署報到,經分局員警於105年2月18日會晤受刑人後,將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交由受刑人本人簽收,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1月5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份及送達證書2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1月29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新北地檢署105年2月2日函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還之送達證書2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執保字第5號卷第9至13頁、第17、18頁),詎受刑人仍未按時報到,此亦經本院調取同署105年度執保字第5號卷全卷查明屬實。是以,受刑人二次收受報到通知,且經員警當面囑其報到後,竟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至聲請意旨固以受刑人經警依址查訪未遇、行蹤不明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至受刑人之上揭住居所查訪,確實已將保護管束命令送達受刑人,並由受刑人本人簽收在案,此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7、18頁),是聲請人就前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