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104年8月30日」更正為「104年8月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且本次酒後駕車已為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6毫克,超過法律容許標準甚多,本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時間為人車較少之凌晨時分,且未肇事致生實際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10號被告曾柏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盛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飲酒,迄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5時13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曾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吳書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