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全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世全與 張國峯 分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室、3室雅房,而為鄰居關係,因該處房間以木板隔間,故二人先前已就房間噪音問題而生嫌隙。詎楊世全於民國
105年1月1日晚間11時12分許,認張國峯房間內之電視噪音干擾作息,趁張國峯外出經過其房門前,上前與張國峯理論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取其房內之瓷器花瓶朝張國峯之頭部丟擲,致張國峯閃避不及,而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嗣經張國峯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案經張國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楊世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國峯於警詢、偵查程序中之指訴。
㈢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㈣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20張、告訴人癒後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5、30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此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4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7月,以98年度簡字第9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9年度簡字第391、13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上開8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因噪音問題所生糾紛,竟不尋理性管道溝通解決問題,反以暴力發洩不滿情緒,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持瓷器花瓶朝告訴人頭部丟擲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向本院陳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第34頁),惟嗣後並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迄今尚未獲得賠償,此亦經告訴人到庭指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