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 梁耘榕 相對人 楊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間,經友人 高長富 介紹而認識案外人 楊春明 ,經楊春明引介可獲聘為所羅門群島國在廣東省之商務貿易代表四年,得以經營所羅門群島與廣東省間之商務貿易,抗告人即依楊春明之要求支付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抗告人雖有獲得聘任證書,惟一直拖延佈達程序,更無任何實質商業項目條件可供經營貿易,屢經抗告人催促,楊春明亦無任何明確回應。
104年11月間,擔保之系爭本票將到期,抗告人即透過當初介紹之高長富與楊春明協商以解決爭議,楊春明同意抗告人再支付5萬元及返還聘任證書,楊春明即返還系爭本票,抗告人即再支付5萬元並返還聘任證書,惟因當時楊春明已急診住院,過沒幾日竟過世,抗告人未能及時取回系爭本票,以上所述均有高長富可資證明。另經友人 張明貴 向所羅門島國駐台灣大使館查證,所羅門島國從未聘任任何廣東省之商務貿易代表,是所羅門島國聘任抗告人為廣東省商務貿易代表顯然係騙局。懇請本院傳訊證人高長富、張明貴以明事實。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抗告人又往返於兩岸之間,相對人如何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既然未於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前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且相對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即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亦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七紙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本票有記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本票可稽,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本票及惡意取得乙節,應由抗告人另提訴訟舉證證明,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