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四八號
原告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被告忠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分之二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承攬被告「臺北縣蘆
洲市鷺江國小九十一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綜合教學大樓硬體新建工程」,雙方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包,含稅共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整(A棟工程六十萬元整、B棟工程三百萬元整)。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就A、B棟工程施工完成。
㈡惟前揭工程進行中,被告曾指示原告施作施工構臺及切除中間柱,而施工構臺為
原承攬契約外之工程、又切除中間柱係因原告指示錯誤而造成原告額外支出,是原告就前兩項施作,支出以下之金額:
⒈施工構臺部分共二十八萬六千元
於承攬契約雖僅就工程總價為約定,惟就施工內容(如各項建材數量等細項),兩造曾先為估價,方就工程總價為約定。依估價單所載,就A棟工程部分,並無施作施工構臺項目,而就B棟工程部分,原告僅須為三百平方公尺。然於施工過程中,被告發現就A棟工程須施作施工構臺、而B棟工程亦須追加七十五平方公尺,方能完成施工,故由被告工地經理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向原告公司 張源福 經理告知追加前兩項工程,當場簽以「覆工版再增加部分另議價」之字據。是原告即就A棟工程施作施工構臺二百五十平方公尺,就B棟工程追加施工構臺七十五平方公尺;因施工構臺每坪單價八百八十元,是被告就A棟工程部分,多支出二十二萬元(計算式:250*880=220000),而就B棟工程部分,多支出六萬六千元(計算式:75*880=66000),兩者合計共二十八萬六千元。因乙○○為被告公司經理,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規定,就其公司管理事務有代理權,是其同意議價之效力及於被告,故被告負有給付追加款項之義務。
⒉切除中間柱部分一萬八千五百零二元
被告因施工需要,指示原告切除二支H30之中間柱,合計十七點九公尺,因切除後,中間柱因長度過短無法使用,是被告須支付原告一萬八千五百零二元(計算式:數量:1682,單價:11,總價:11*1682=18502)。
㈢依原告結算結果,就A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四百二十八元整、就B
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六萬九千三百元整,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然被告僅給付三百零四萬元,尚積欠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尚未給付,㈣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兩造之承攬契約係總價承包,雖當初原告有提出估價單,但因被告認為估價
單有問題,故締約時並非依據該估價單決定總工程款為三百六十萬元。而被告工地經理乙○○簽署之字據,僅在證明原告有施作施工構臺,並非同意增加追加工程款,是否增加工程款,尚須兩造依原承攬契約決定。又對於原告主張之切除中間支柱,被告並不知情。
㈡被告現已給付三百零四萬元,剩餘之五十六萬元工程款,雖被告屢為通知,原告皆不前往領取。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兩造之承攬契約為總價承包,總工程款為三百六十萬元,被告已給三百零六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報酬五十六萬元,以及原告就A、B棟工程各加施工構臺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七十五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施作施工構台、及切除中間柱是否構成前開承攬契約價款之追加,而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增加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承攬契約係總價承包,是原告負有於約定報酬內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依
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條款第十點,兩造已就工程項目明文約定,故原告即應於約定總價三百六十萬之價額內設法完成該等工程。另參酌張源福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審理時結證:本件承攬工程施工本須施作施工構臺等語,是施作施工構臺既為完成承攬工作所必須,是應屬為原告承攬工作之必要行為與成本,因此,原告不得以施作施工構台係增加施作之工程項目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施工構臺之金額。至於原告雖主張:施工施工構台部分被告已同意另行支付報酬云云,並提出經被告公司經理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簽署之簽收單一件為憑,惟前開簽收單上僅記載「覆工版再增加部分另議價」等文句,衡諸文義,係就施工項目超過本件承攬契約條款第十點約定之工程項目部分另行議價,至於屬前開條款約定之工程項目,或為施作前開工程項目所必要之施工行為,均不再另行議價之範圍內,核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同意就施作施工構台部分另行支付報酬云云,顯屬不足採信。
㈡復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不當指示切除中間柱云云,惟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已據被告所否認,已難信為真實,且未能舉證證明切除中間柱於對本件工程之影響,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末查「總價承包契約(總價結算)旨在由承包商遵照業主所訂圖說、規範、特定
條款等完成工程,並按簽約總價結算,理無數量計算錯誤或漏項等問題,並不得相互找補。惟鑑於工程總價承包契約在規劃設計上常具潛在性危險,對於雙方難免產生過高風險與責任,故此類契約在工程實務發展趨勢上,工程項目實作數量如較合約數量有所增減,且差額達一定程度者,率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此可由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十二條變更『:::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之規定得到佐證。故本第二期工程之強力地板、反力牆及基礎工程第一項混凝土,主辦機關理宜依上述內政部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工程變更之規定精神核算數量,計價予申請廠商。」,有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示可稽。雖兩造並未將前揭工程範本條款訂入本件契約之條款,然本件承攬總價係三百六十萬,縱認原告確實較總價多支出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亦未達百分之十以上之標準,是原告增加承攬報價之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五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