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 陳紀燕花 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
李雷傑 被告 連清標
陳金溪 陳來發 鄭修猛 鄭雪華 鄭碧華 鄭鳳凰 陳文 鄭進士
鄭進豐 陳志珈 鄭遠秋 鄭欽得 鄭諱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龍雄 住○○市○○區○○路00巷0號 廖大富 呂勝輝 高金華 高明福 鄭玄文 高金城 鄭玄宗 00 鄭宇廷 鄭宇峰 鄭宇竣 連清祥 連清棋 鄭世鴻 陳銘松 (遷出國外) 游世一 00000000000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傑強 被告 黃河洲
陳佰文 (遷出國外)0000 林志明 林惠玲 鄭亦翔 000 鄭欣宜 廖文彬 莊蓮嬌 楊萬川 楊凱富 楊美秀 楊美娥 楊宜芩 鄭欽榮 陳游 照子 陳清標 陳清龍 陳清順 陳清泉 陳清松 陳漢成 陳文昌 陳泓燁 陳淑雲 陳淑蕙陳玉蘭陳秀梅 鄭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6地號土地、153地號土地(下各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而鄭信義亦為1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見士林 簡易庭限制閱覽卷),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鄭信義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連清標、陳金溪、陳來發、鄭修猛、鄭雪華、鄭碧華、鄭鳳凰、陳文、鄭進士、鄭進豐、陳志珈、鄭遠秋、鄭欽得、鄭諱楠、陳龍雄、廖大富、呂勝輝、高金華、高明福、鄭玄文、高金城、鄭玄宗、鄭宇廷、鄭宇峰、鄭宇竣、連清祥、鄭世鴻、陳銘松、黃河洲、陳佰文、林志明、林惠玲、鄭亦翔、鄭欣宜、廖文彬、莊蓮嬌、楊萬川、楊凱富、楊美秀、楊美娥、楊宜芩、鄭欽榮、 陳游照子 、陳清標、陳清龍、陳清順、陳清泉、陳清松、陳漢成、陳文昌、陳泓燁、陳淑雲、陳淑蕙、 洪陳玉蘭戴陳秀梅 、鄭信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5地號、116地號、153地號土地,分別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予以變價分割,各所賣得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龍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之前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如果每坪賣得價金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伊可以接受變價分割;但如目前每坪是8,000元,伊不能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世鴻、鄭進士、鄭修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希望採原物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游世一、連清棋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士林簡易庭限制閱覽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被告陳龍雄、鄭進士、鄭世鴻、鄭修猛、游世一、連清棋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除被告陳銘松、陳佰文以外,對於此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中1
15地號土地面積1,338平方公尺、116地號土地面積1萬4,238平方公尺、153地號土地面積1萬6,872平尺;系爭土地雖相鄰,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可稽(見士司調卷23頁、第25至44頁)。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鄭世鴻、鄭進士、鄭修猛雖抗辯要求將系爭土地合併以原物分割云云,惟查,鄭世鴻對115地號土地、1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0分之7,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1741;被告鄭進士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1、被告鄭修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0分之7,則其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尚未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又本院已定相當時期,請其3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見見本院卷第73頁),其3人均逾期迄未提出分割方案,且原告、被告游世一、連清棋已表示願意採變價分割方式,而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並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則被告鄭世鴻、鄭進士、鄭修猛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並以原物分割之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
㈢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且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其
使用須供農牧目的使用,且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法令之限制,而被告鄭世鴻、鄭進士、鄭修猛雖主張以原物分配,惟其始終未提出要如何以原物分割之方案到院,且兩造均未曾表示如以原物分配後同意仍與部分之共有人共有某部分之土地,本院實無從以原物分配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以避免以原物分割造成細分之情形;而若以原物分配,各筆土地分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某部分土地,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則恐將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為細分,造成持分較少之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影響土地整體之開發利用及其經濟價值。而若採變價分割,如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任何一筆土地之共有人,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而取得;又原告陳紀燕花、被告游世一、被告連清棋均已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而從未到庭之被告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故本院認系爭土地各予以變價分割,各賣得價金由共有人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將賣得之價金,按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分配。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分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佩諭附表一編號稱謂姓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陳紀燕花7/1202被告連清標1/403被告陳來發1/204被告鄭修猛7/1205被告鄭雪華26/8406被告鄭碧華26/8407被告鄭鳳凰26/8408被告陳文2/609被告鄭進士1/6010被告鄭進豐1/6011被告陳志珈1/6012被告鄭遠秋7/24013被告鄭諱楠39/84014被告呂勝輝39/84015被告高金華7/72016被告高明福7/72017被告鄭玄文7/72018被告高金城7/72019被告鄭玄宗7/72020被告鄭宇廷7/216021被告鄭宇峰7/216022被告鄭宇竣7/216023被告連清祥1/4024被告連清棋1/4025被告鄭世鴻7/12026被告陳銘松1/2027被告游世一7/12028被告陳佰文78/252029被告林志明78/252030被告林惠玲78/252031被告鄭亦翔1/12032被告鄭欣宜1/12033被告廖文彬7/48034被告莊蓮嬌7/48035被告楊萬川13/196036被告楊凱富13/196037被告楊美秀13/196038被告楊美娥13/196039被告 楊宜苓 13/196040被告鄭欽得13/196041被告鄭欽榮13/196042被告陳游照子 公同 共有1/2043被告陳清標44被告陳清龍45被告陳清順46被告陳清泉47被告陳清松48被告陳漢成49被告陳文昌50被告陳泓燁51被告陳淑雲52被告陳淑蕙53被告陳金溪54被告洪陳玉蘭55被告戴陳秀梅附表二編號稱謂姓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陳紀燕花7/1202被告連清標1/403被告陳來發1/204被告鄭修猛7/1205被告鄭雪華26/8406被告鄭碧華26/8407被告鄭鳳凰26/8408被告陳文2/609被告鄭進士1/6010被告鄭進豐1/6011被告陳志珈1/6012被告鄭遠秋7/24013被告鄭欽得117/168014被告鄭諱楠117/168015被告廖大富78/84016被告高金華7/72017被告高明福7/72018被告鄭玄文7/72019被告高金城7/72020被告鄭玄宗7/72021被告鄭宇廷7/216022被告鄭宇峰7/216023被告鄭宇竣7/216024被告連清祥1/4025被告連清棋1/4026被告鄭世鴻1741/3000027被告陳銘松1/2028被告游世一7/12029被告鄭亦翔1/12030被告鄭欣宜1/12031被告廖文彬7/48032被告莊蓮嬌7/48033被告陳游照子公同共有1/2034被告陳清標35被告陳清龍36被告陳清順37被告陳清泉38被告陳清松39被告陳漢成40被告陳文昌41被告陳泓燁42被告陳淑雲43被告陳淑蕙44被告陳金溪45被告洪陳玉蘭46被告戴陳秀梅47被告鄭信義3/10000附表三編號稱謂姓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陳紀燕花7/1202被告連清標1/403被告陳金溪1/404被告陳來發1/205被告鄭修猛7/1206被告鄭雪華26/8407被告鄭碧華26/8408被告鄭鳳凰26/8409被告陳文2/6010被告鄭進士1/6011被告鄭進豐1/6012被告陳志珈1/6013被告鄭遠秋7/24014被告鄭欽得117/168015被告鄭諱楠117/168016被告陳龍雄7/12017被告廖大富78/84018被告高金華7/72019被告高明福7/72020被告鄭玄文7/72021被告高金城7/72022被告鄭玄宗7/72023被告鄭宇廷7/216024被告鄭宇峰7/216025被告鄭宇竣7/216026被告連清祥1/4027被告連清棋1/4028被告鄭世鴻7/12029被告陳銘松1/2030被告黃河洲1/4031被告鄭亦翔1/12032被告鄭欣宜1/12033被告廖文彬7/48034被告莊蓮嬌7/480附表四稱謂姓名訴訟費用應分攤之比例原告陳紀燕花7/120被告連清標1/40被告陳金溪1/120被告陳來發1/20被告鄭修猛7/120被告鄭雪華13/420被告鄭碧華13/420被告鄭鳳凰13/420被告陳文1/30被告鄭進士1/60被告鄭進豐1/60被告陳志珈1/60被告鄭遠秋7/240被告鄭諱楠13/210被告陳龍雄7/360被告廖大富13/210被告呂勝輝13/840被告高金華7/720被告高明福7/720被告鄭玄文7/720被告高金城7/720被告鄭玄宗7/720被告鄭宇廷7/2160被告鄭宇峰7/2160被告鄭宇竣7/2160被告連清祥1/40被告連清棋1/40被告鄭世鴻1747/30000被告陳銘松1/20被告游世一7/180被告黃河洲1/120被告陳佰文13/1260被告林志明13/1260被告林惠玲13/1260被告鄭亦翔1/120被告鄭欣宜1/120被告廖文彬7/480被告莊蓮嬌7/480被告楊萬川13/5880被告楊凱富13/5880被告楊美秀13/5880被告楊美娥13/5880被告楊宜苓13/5880被告鄭欽得286/5880被告鄭欽榮13/5880被告陳游照子公同共有1/30被告陳清標被告陳清龍被告陳清順被告陳清泉被告陳清松被告陳漢成被告陳文昌被告陳泓燁被告陳淑雲被告陳淑蕙被告陳金溪被告洪陳玉蘭被告戴陳秀梅被告鄭信義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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