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82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柯佩珺 許俞屏 被告 黃敏男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複代理人 林讌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林玉華 與原告簽訂有住宅火災保險,約定承保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8之標的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詎被告於民國110年09月10日8時1分許,在加油站購買2桶汽油後,於同日8時37分許,攜帶前開汽油至系爭房屋,因與林玉華發生口角而縱火引燃,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從而被告確實係故意縱火致系爭房屋遭火燒燬而受有損失甚明。原告已依與林玉華所簽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林玉華系爭房屋重置費用、動產損失、租屋費用及生活不便補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78,775元後,得代位林玉華行使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計1,078,7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之事實,然僅承認係失火所致,並非放火燒燬。另依原告提之理算總表暨理算明細表可知,原告針對林玉華所提出之「建築物重置損失」估價資料雖未全盤接受,然原告僅作減項,甚且,若干項目為林玉華未曾提出而原告自行認列(如拆除工、搬運工與垃圾車等項),則原告揀選之標準為何,被告實不得而知,林玉華所提出之金額與原告理賠之數額是否有適當,仍有疑義。關於動產部分,由原告提之保險單可知,此應非住宅火災保險之承保範圍,林玉華應另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為求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關於額外費用中之租屋費用部分,林玉華於事發後均在醫院進行治療與休養,應無租屋費用支出之必要,且該費用之部分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求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關於額外費用中之生活不便補助部分,其內容究竟為何,原告並未具體提出說明其項目,則林玉華究竟有無支出此項目,原告有無理賠必要,已有可疑,故原告實不應理賠予林玉華,且林玉華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針對增加生活上之需求為求償,已有重疊,有重複請求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發生前開火災事故前,係為林玉華所有,林玉華前以系爭房屋為標的物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期間為110年4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4月17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4,386,700元;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0日10時23分許,因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而燒燬,林玉華因此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玉華1,078,7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5日火災證明書暨新北消鑑字第1102123484號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35、17526號起訴書、理算總表暨理算明細表、火險賠款接受書及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放火燒燬系爭房屋,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成立放火燒毀系爭房屋之故意侵權行為?㈡如是,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成立放火燒毀系爭房屋之故意侵權行為之爭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
,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訴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2號、48年臺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亦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雖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行為之刑事案件業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而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55頁),惟依前揭說明,本院業已調閱另案刑事判決之偵審卷證資料,並經兩造就卷證資料各自表示意見,本院自得斟酌本件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以判斷其真實,合先敘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而燒毀,被告應就本件火災負全責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放火而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惟被告辯稱:僅係失火所致,並非放火燒燬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A女與被告於110年09月10日案發前之Line通話軟體對
話紀錄略以:「證人A女:我車左後輪沒風,是你嗎?被告:我已經不是人,是魂。」、「證人A女:我報警了,為什麼要弄我輪胎?」、「證人A女:為什麼要這樣,都已經要上法院了,還搞這些有的沒有的小動作。被告:我也活夠了。」、「證人A女:把我車胎弄到沒風我怎麼上班?被告:都能夠報警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35號卷<下稱偵字第7135號卷>第238至240頁),可見被告與證人A女於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前已有嫌隙。
⑵復依證人A女於刑事案件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刑事法院
一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發現車胎遭破壞,當我回到家中、正在聯絡修車廠時,被告就提著2桶汽油衝進來,被告說「我來了我就不打算走」,我很害怕,被告的汽油桶很大,我擔心被告可能是要放火,一直哀求被告不要這樣,在被告進來以及爭吵過程中,被告有說「如果不復合的話,要毀一起毀」、「要死一起死」,而被告先把我拖進去房間內,要我復合,也曾經脫我衣服想要猥褻我,後來我受不了壓力就拿瓷器敲自己的頭、刮自己的手,被告見狀就拿手機充電線把我的手綁起來,被告不讓我離開房間,硬把我抓著跟他一起待在房間內,我只能在房間內哭泣,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被告有先把手機充電線解開,我不敢在電話中多說什麼,只能說「沒事情」,但是我有哭出來,對方就覺得奇怪因而持續傳LINE訊息給我,而被告就不讓我回訊息,接著被告開始把汽油淋在自己身上,我一直哀求被告,被告似乎有心軟,我請被告去浴室沖澡把汽油洗掉,我想趁著這個機會報警,結果被告衝回來發現我報警,他就整個抓狂,開始從房間到客廳潑灑汽油,因為我人站在旁邊也都有被潑到,被告在潑灑汽油過程中都沒有避開我,當下我有哀求被告「不要再潑、我受不了汽油味、我想出去」,我也有試著去開門或去陽台,但被告就把我拉住,又把我拖回房間內,硬扯著我一起坐在地上,整個地上的汽油可能淹了約5公分高,我問被告是否想要我死,被告就拿打火機點下去,當下被告是橫在我跟臥室門中間,除非推倒被告否則我是不可能逃出去,因此我覺得自己死定了也無法逃跑,只能把眼睛閉起來,接著聽到被告大喊一聲就跑出去還有氣爆聲,後來家裡的灑水系統啟動,大概30秒以內我發現火有被撲滅,但是我發現地上都是我燒掉的皮等語(見偵字第7135號卷第263至267頁、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下稱訴字第1042號卷>第114至130頁),而其前開所述於系爭房屋內遭被告控制其向外求援過程部分,核與證人 黃偉銘 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天有跟我說車胎被刺破,我有叫她請假不要上班,避免被告去告訴人公司堵人,沒想到這期間告訴人對我的簡訊已讀不回,我打電話過去,雖然告訴人有接聽,但是聲音很嚴肅且奇怪,後續傳送簡訊也已讀不回,我打電話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幫忙,告訴人說「要」,接著就大哭喊叫、要我報警,之後電話就被強制掛斷,告訴人有傳送兩次「報警」的LINE訊息給我,之後就沒有消息,我有協助報警等語(見偵字第7135號卷第305至306頁),而證人黃偉銘與被告素無怨隙,既經具結以刑罰擔保以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黃偉銘之前揭證述,與事實應屬相符,堪予採信。
⑶再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鑑定,鑑定結果認
:「㈣起火原因:…綜上,由前述燃燒後痕跡、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與現場相關跡證,復排除各項可能因素後,檢視該址燒損分別位於客廳沙發南側附近、臥室2床鋪西北側附近,屬不相連貫之2起火處,且上述處所採集證物均含有汽油,係因有人員於該址客廳沙發、臥室2床鋪附近潑灑汽油並引燃致生火災,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等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28日新北消鑑字第1112067927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169頁),堪認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引燃火災。
⑷被告雖辯稱:本件過失侵權,不是故意放火等語。然依前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可知燒損位置分別位於客廳沙發、臥室等處,果如被告辯稱僅係自焚,則為何被告亦於客廳沙發、臥室潑灑汽油?而被告點火引燃汽油後造成氣爆,且造成系爭房屋兩處臥房之房門均因氣爆彈飛至客廳及陽台,顯見氣爆威力強大,可知被告所潑灑之汽油數量及範圍甚多,是被告辯稱僅係失火行為等語,顯與常理有違,實不可採。
⑸綜上,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被告之故意放火行為
無誤。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故意放火燃燒系爭房屋,遂引發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建築物受有損害,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被告因成立「殺人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經想像競合後,判處有期徒刑9年,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見訴字第1042號卷第161至170頁)。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火災之發生僅係失火所致等語,並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何之爭議?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住宅火災保險,並已理賠林玉華1,078,77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玉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之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⒊以下分就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加以敘述:
⑴系爭房屋重置費用損失部分:
①查,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日期為106年2月9日,主要建材為鋼
筋混凝土造之19層樓房之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日期為110年9月11日,是系爭房屋已使用期間為4年7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房屋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約4年8月計。再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1項房屋建築規定:鋼筋混凝土建造住商用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規定:給水、排水及電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②細譯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損失理算總表記載之各項費用(見
本院卷第31至39頁之「本公司理算」欄內記載總計金額),其中「A.拆除工程124,000元、G.煙燻清潔53,500元、E泥作工程之3.裝修材料搬運7,500元」部分,共計185,000元,或係拆除工資費用、或係清潔費用,核均與修復系爭房屋本體無涉,是此部分185,000元費用即無須折舊。又「C.木作工程356,205元、D.鋁作工程38,800元、E.泥作工程之1.2計28,210元、F.油漆工程64,754元」部分,共計487,969元,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B.水電工程127,250元」部分,則屬給水、排水、電氣設備(房屋附屬設備)性質。準此可認,就「木作工程、鋁作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部分耐用年數為50年,再依定率遞減法則為每年扣除0.045;就「水電工程」部分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則為每年扣除0.206。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並加計無須折舊部分,系爭房屋之損失金額為622,3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622,342元之範圍內,要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⑵動產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8,556元之情,有原告提出動產理算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之「本公司理算」欄內記載總計金額),是原告業已扣除折舊金額,本院自無再予折,堪認系爭房屋內動產之損失金額為98,556元。而被告就上開動產損失金額並無爭執,僅辯稱:動產損失部分,非原告之承保範圍內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第28條規定:「本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所有之建築物者,該建築物內動產即自動納入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該動產之保險金額為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百分之30,最高以新臺幣80萬為限。
但另有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從其約定。前項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除另有約定外,係以實際價值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225頁),由上可知,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亦為原告承保之範圍內。是被告上開辯稱,無從可採。
⑶租屋費用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第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臨時住宿費用:於承保建築物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他處,所支出之合理且必須之臨時住宿費用並附有正式書面憑證者,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臺幣5千元,但賠償總額以新臺幣20萬為限。」(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復依原告提之系爭房屋額外費用理算明細表記載租屋費用損失金額共計90,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之「本公司理算」欄內記載總計金額),足見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且該費用確係因系爭火災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⑷生活不便補助費用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生活不便補助金:被保險人因承保建築物須進行修復或重建而無法居住者,每日定額給付新臺幣三千元,每一事故最高給付以3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復依原告提之系爭房屋額外費用理算明細表記載生活不便補助費用損失金額共計90,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之「本公司理算」欄內記載總計金額),可知係依上開規定,載明天數、價額,並理算出90,000元,尚屬合理。
⑸被告固辯稱:租屋費用、生活不便補助費用損失部分,與被
害人刑事附帶民事中重複請求等語。然查,原告業已依其與林玉華間之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林玉華,揆諸首揭規定,林玉華之請求權即已法定代位移轉予原告,是原告就已為保險契約給付部分,並無重複請求,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憑採。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而理賠林玉華後,得代位林
玉華向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之總金額,共計為900,895元(計算式:622,339元+98,556元+90,000元+90,000元=900,89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房屋,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895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賴峻權附表:木作工程、鋁作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部分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487,969元×0.045=21,95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87,969元-21,959元=466,010元第2年折舊值466,010元×0.045=20,97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466,010元-20,970元=445,040元第3年折舊值445,040元×0.045=20,027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445,040元-20,027元=425,013元第4年折舊值425,013元×0.045=19,126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425,013元-19,126元=405,887元第5年折舊值405,887元×0.045×8/12=12,177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405,887元-12,177元=393,710元水電工程部分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27,250元×0.206=26,21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250元-26,214=101,036元第2年折舊值101,036元×0.206=20,81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01,036元-20,813元=80,223元第3年折舊值80,223元×0.0206=16,526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80,223元-16,526元=63,697元第4年折舊值63,697元×0.206=13,122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63,697元-13,122元=50,575元第5年折舊值50,575元×0.206×8/12=6,946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50,575元-6,946元=43,629元無須折舊部分:A.拆除工程124,000元、G.煙燻清潔53,500元、E泥作工程之3.裝修材料搬運7,500元共計185,000元。總計:622,339元(計算式:393,710元+43,629元+185,000元=622,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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