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 陳紀燕 花上列原告與被告連清標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追加 鄭信義 為被告,並補正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地號),而鄭信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同年月7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3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士林簡易庭限閱卷內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被訴,而原告並未將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鄭信義列為本件被告,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另原告追加鄭信義為被告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並一併檢附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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