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0號、113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良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洪志清 (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其緝獲後另行審結)、楊世良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紅橘子」、「 吳勝雄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後洪志清、楊世良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人各以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具體匯款金額、時間與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匯款」欄所載),而洪志清則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4日間,依「吳勝雄」之指示,在不詳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後,將該等金融卡與密碼轉交與楊世良,由楊世良於附表一「提款」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欄所載之金額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邱○○、鄧○○、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徐○○、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楊世良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4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4至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3至6頁)及偵訊、審理中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15440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44、356頁),並有證人即共犯洪志清(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640號卷第2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15440號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鄧○○(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賴○○(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余○○(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37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49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呂○○(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被害人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何○○(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49至5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16至18、20至21頁);告訴人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24至27頁);告訴人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31至36頁);告訴人賴○○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12至15、17至18、25至26頁);告訴人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23至24、27、29頁);告訴人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42至44、47至48頁);被害人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53、56頁);告訴人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35至37頁);被害人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41至47頁);被害人李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52至57頁);A帳戶、C帳戶、D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65至69頁);B帳戶、E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9、31至3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57至6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59至62、64至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8966號函檢附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1612號函檢附E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㈠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與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餘地,至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其本案犯罪所得報酬均未自動繳回,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各次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因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及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因其不符何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共犯洪志清及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均先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舉動,但依本案犯罪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出於得財、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時施詐術,另由共犯洪志清領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後交付與被告,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該等受騙款項,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是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及匯款之時間與過程迥異,彼此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而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各次所涉金額、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35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自承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而依附表一「提款」欄可知被告分別自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E帳戶提款117,000元、149,800元、149,000元、100,000元、180,000元,合計695,800元,依2%計算,被告共取得13,916元之報酬。
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也未經合法發還於任一位被害人、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前所述並參酌附表一「提款」欄所載,可知被告抽取報酬部分,有合併數次提款兼含不同被害人款項而單次取得之情形,而此部分實難以區分各次犯罪比例或價值,且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案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提款1.李○○購物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需解除李○○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49分匯款29,985元至A帳戶。楊世良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56分、5時58分先後提領20,000元、9,000元,又於同日下午6時7分提領20,000元,再於同日下午6時8分、6時9分、6時10分、6時11分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2.邱○○購物誤加入會員須辦理解除邱○○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58分匯款16,235元至A帳戶。3.鄧○○購物誤設為定期扣款需解除鄧○○於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1分、6時7分,分別匯款49,988元、21,033元至A帳戶。4.賴○○報名路跑人數誤設需解除賴○○於112年3月31日下午6時28分、6時29分,分別匯款49,986元、49,987元至B帳戶。楊世良於112年3月31日下午6時37分至6時39分間,共提領5筆各20,000元5.徐○○報名路跑遭誤設重複扣款需解除徐○○於112年3月31日下午6時41分,匯款49,987元至B帳戶。楊世良於112年3月31日下午6時46分、6時47分、6時48分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9,800元。6.余○○信用卡遭盜刷需解除余○○余112年4月9日下午3時59分、4時1分、4時44分,分別匯款49,987元、49,989元、49,987元至C帳戶。楊世良於112年4月9日下午4時3分、4時4分、4時5分、4時6分、4時7分、4時8分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47分、4時48分、4時49分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7.蘇○○購物會員資格需取消蘇○○於112年4月9日下午4時3分、4時6分,分別匯款49,949元、49,948元至D帳戶。楊世良於112年4月9日下午4時15分至4時17分間,先後提領5筆各20,000元。8.呂○○假冒銀行、影城佯稱可辦理退款呂○○於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3分、6時6分,分別匯款49,763元、41,975元至E帳戶。楊世良於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24分至6時39分間,先後提領9筆各20,000元。9.符○○訂票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解除符○○於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11分,匯款36,123元至E帳戶。10.李何○○購票誤設為會員需解除李何○○於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13分,匯款49,985元至E帳戶。附表二:
編號戶名、帳號1.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A帳戶)2.曾○○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B帳戶)3.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C帳戶)4.盧○○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D帳戶)5.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E帳戶)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一編號2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一編號3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一編號5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一編號6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一編號7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一編號8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附表一編號9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附表一編號10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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