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陳淑枝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律師
陳又新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昕 律師被上訴人 陳相勳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度湖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欲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黃秋綾 ,由於系爭房屋老舊需重新整修,雙方原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上訴人僅分擔部分修繕費用20萬元,後變更約定為租金每月9,000元,上訴人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嗣系爭房屋整修完畢,修繕費用總計74萬8,760元,其中因系爭房屋與該址二樓房屋係共用水塔之故,扣除二樓屋主負擔水塔維修費用之一半即7萬9,443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合計為66萬9,317元,然上訴人無資力支付修繕費用,遂向伊借款,央請伊代為墊付修繕費用予廠商,惟上訴人僅以其受領母親遺產之20萬元清償借款,尚積欠46萬9,317元,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亦因此受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9,31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秋綾間就系爭房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在案,原審判決逕以另案證人 陳和 代、 陳淑貞 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曾允諾負擔全部修繕費用,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細譯證詞內容, 陳和代 僅得知伊願意負擔修繕費用20萬元,對約定租賃及修繕系爭房屋等內容均不甚了解,且主觀上自行認定應由伊負擔全額修繕費用;陳淑貞亦未親自見聞討論修繕系爭房屋之細節過程,且稱兩造間係成立20萬元之消費借貸,另就系爭房屋修繕進度之說詞前後不一,所述內容亦有違常理,倘如陳淑貞所述為真,以租期五年計算,上訴人僅多收取9至12萬元,與修繕費用46萬9,317元顯不成比例;至於證人 陳淑華 所述借貸成立流程顯不合理,20萬元交付過程亦與其他證人矛盾,無從得知如何計算修繕水塔費用,更曾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請求伊返還借款,故上開證詞均不可採。其次,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均為影本,亦未記載日期,且各廠商均簽名於格式統一之估價單,此與各廠商自行製作專屬估價單或各自開立發票之常情不符,而細究估價單內容僅列載單一工項、一式計價,則與一般裝修工程區分不同工項、單位、數量之慣例相悖,然原審竟未調查估價單之真偽,於法不合;縱認修繕費用確係被上訴人所支付,惟該段期間伊與黃秋綾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於伊將分得母親遺產20萬元支付修繕費用,原審卻未調查該分配方式,而逕認此舉係清償借款,亦屬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9,317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其母遺產現金2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以遺產2
0萬元支付,尚餘46萬9,317元未返還等情,經查:⒈證人即兩造姊妹陳和代於另案審理程序中證稱:系爭房屋為
上訴人所有,黃秋綾曾向上訴人租賃該屋。107年1月28日兄弟姐妹都有參加母親喪禮。上訴人與黃秋綾討論承租及修繕事宜,租金本來說好7千多元,但因要修繕,說修繕好了要漲價成9千多元。當時上訴人都同意修繕,黃秋綾母親陳淑華才叫工人來修房子。上訴人說沒有錢,要被上訴人先出,又母親過世每一子女分20萬元,上訴人沒有拿20萬元,該20萬元用來修繕房屋,不夠的錢叫被上訴人先出,但剩下40多萬元上訴人就不付錢了等語(見另案卷第216頁至第221頁)。
⒉證人即兩造姊妹陳淑貞於另案審理程序中證稱:107年1月28
日在母親葬禮法會上,提到黃秋綾要跟上訴人租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跟陳淑華談此事,提及修繕費用20萬元,房租是7千元,若修繕費用由上訴人全出的話,房租是9千元,上訴人表示現在沒有錢,由被上訴人先代墊,母親遺產存款140萬元,兄弟姐妹一人分20萬元,上訴人就沒有拿,等於付修繕費用,後來的錢上訴人都沒有給。陳淑華有請水電工及拆除報價,上訴人均知情,也有LINE給我,陳淑華與上訴人都有討論房子如何修繕等語(見另案卷第221頁至第226頁)。
⒊證人即兩造姊妹陳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告知上訴
人黃秋綾有意願承租系爭房屋,曾於107年1月28日母親靈堂處討論修繕問題,當時兄弟姐妹都在,上訴人知悉修繕費用不止20萬元,當天商討上訴人負責全部修繕費用,但要調漲房租,雙方均同意此事,上訴人表示現在沒有錢,要向被上訴人借錢支付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也答應。全部修繕費用為74萬多元,上訴人有出20萬元,扣除水塔費用7萬多元,尚餘46萬多元是被上訴人代墊。伊接洽系爭房屋修繕廠商,修繕費用在2、3月確定,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並製作估價單,再通知廠商前來簽收領款,伊以電話告知修繕費用差額及先向被上訴人拿錢付款,上訴人知悉也同意。支付款項之後,伊有傳送LINE訊息、寄送存證信函(見另案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5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7頁)向上訴人催討代墊款項。伊曾於108年7月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係因當時均由伊與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將錢交付給伊,伊有義務幫被上訴人把錢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9頁)。
⒋此外,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修繕廠商費用,包含拆除、鐵
工、水電、土水、鐵門及油漆等工項,共計74萬8,76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9頁)。而陳淑枝確以LINE軟體向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修繕狀況、估價情形,嗣後更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代墊之費用,直言「當時大哥在老媽的法會時間出來主持公道,大嫂、大姐、二姐、我都有聽到你所說,將付全額修繕費,但是因為身上沒錢,所以由三哥代墊」,有LINE對話紀錄供參(見另案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85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7頁),以及陳淑枝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稱「由於一樓設備老舊,故當時陳淑枝承諾修繕費用20萬元整,房租月租7,500元為出租條件……母親過世,治喪期間親人齊聚…再度商議租屋事宜。現場陳淑枝承諾支付所有一樓修繕費用,房租則調漲至月租9,000元,以補償其支出之修繕費用。一樓修繕費用全額共669,317元,因陳淑枝稱其現金不足,故扣除200,000元後,餘額469,317元由三哥陳相勳先行代墊支付」,亦有該存證信函可資佐證(見另案卷第71頁至第77頁)。
⒌綜合上開證詞及證據內容,所證明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足
以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月28日同意支付系爭房屋全額修繕費用,但因資力匱乏,故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先以遺產分得之20萬元支付,其餘不足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亦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請求被上訴人代替其直接將該款項交付修繕系爭房屋之人,用以清償修繕費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確有憑據,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46萬9,317元,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質疑證人陳和代對於細節不清楚,主觀上亦自行推
論上訴人應負擔全額修繕費用,故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證人陳和代已數度證稱當場聽聞上訴人表示缺錢,要被上訴人出修繕費用,其以分得遺產先支付20萬元,不夠款項由被上訴人代出等節(見另案卷第218、219頁),足可證明確有其事。至於證人雖表示不清楚系爭房屋出租及修繕細節(見另案卷第217、219頁),然證人本非出租及修繕之當事人,縱使對此詳細情形不甚了解,亦不違背常情,更不能以此推翻其證詞可信度;其次,證人已證稱現場聽聞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代出修繕費用,顯係根據其親自見聞事項而為證述,並非僅基於個人主觀上自行推論,且既為「代出」,上訴人自有返還款項之義務,上訴人徒以證人所稱「房子是陳淑枝的,修繕當然是陳淑枝要出錢」(見另案卷第219頁)而指稱不可信,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以證人陳淑貞證述租金提高一事不合理,陳淑貞未
聽聞兩造私下談論之事,以及證稱上訴人僅借貸20萬元,故證詞不可信云云。惟證人證稱聽聞修繕費用剛開始為20萬元,房租為7,000元,嗣上訴人支付全部修繕費用,房租提高為9,000元等情,核與證人陳和代、陳淑華所述一致,亦與存證信函內容相互吻合,應堪以採信。況系爭房屋經修繕後,上訴人已將租金提高至1萬3,800元,有租屋廣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益徵上訴人願負擔全額修繕金額一事,並非不合理。另證人雖證稱不清楚系爭房屋出租及修繕細節(見另案卷第222、225頁),然不影響其聽聞借貸款項證詞之可信度,況其並非出租簽約及修繕之當事人,對該等事宜不甚了解,仍與常情無違,不能據以推論證詞顯不可信。至於證人固證稱由被上訴人代墊20萬元云云(見另案卷第22
2、223頁),然細繹證稱前後文「先由我弟弟陳相勳先幫他代墊20萬,這20萬是當初媽媽的存款中140萬,我們7個兄弟姐妹一個人分20萬,陳淑枝帶大姊陳和代去大哥家,大姊拿了20萬,陳淑枝就沒有拿,等於付修繕費用」及所稱「媽媽那邊的20萬元,都由我大弟陳相勳代墊,後來的陳淑枝都沒有給」(見另案卷第222、223頁),仍與另兩位證人所述上訴人以遺產支付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則代墊20萬元以外修繕費用之主要事實相符,尚不能據此推翻陳淑貞之證詞。
㈣上訴人另辯稱證人陳淑華證詞借貸流程顯不合理,20萬元交
付過程矛盾,又無從得知如何計算修繕水塔費用,及曾以個人名義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故證詞不可採云云。惟陳淑華已證稱兩造於107年1月28日約定借款,其曾以電話告知要向被上訴人拿錢付修繕費用,上訴人也知悉並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難謂借貸流程不合常理。又陳淑華雖證稱上訴人拿20萬元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又忘記如何計算水塔確切費用(見本院卷第174、175頁),雖與證人陳和代、陳淑貞證稱上訴人未拿遺產20萬元一事矛盾,然可能係因時間久遠,導致證人記憶有誤或遺忘,仍不能以此遽認其他部分證詞內容不可信;至於陳淑華雖曾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另行提起訴訟,有108年7月11日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惟對照證人陳和代、陳淑貞之證述及時點早於該起訴狀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均可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證人陳淑華亦證述係因其出面與上訴人接觸,經被上訴人交付款項,而自認有義務將錢要回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自難以此認定證人所述不實。
㈤上訴人復以估價單不具有實質證明力云云,然證人陳淑華已
證稱「廠商都是認識的,付款都是由被上訴人幫我製作估價單,再由廠商前來簽收領款」(見本院卷第175頁),足可證明確有支付該等修繕費用,上訴人僅以估價單為統一格式、記載單一工項及一式計價而否認實質上證明力,並非可採。㈥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原審所主張代墊金額為66萬9,317元,
嗣後則更改為46萬9,317元,前後不一云云,核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固主張借款金額為66萬9,317元(見原審卷第10頁),然綜合前開證據,可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以遺產20萬元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不足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被上訴人嗣後亦更正(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87頁),參以兩者主要事實均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上訴人所得遺產20萬元用以抵扣,故仍不影響前開認定,亦不因此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有所不實。
㈦至於上訴人質疑107年1月28日消費借貸金額未明,無從成立
消費借貸云云,查陳淑華固證稱107年1月28日尚不知道修繕金額總額(見本院卷第174頁),惟依據三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扣除遺產20萬元外,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不足部分均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足見本件借款金額已具體可得特定,自難謂不得成立消費借貸,上訴人前開質疑,亦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6萬9,317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本件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准予返還借款,此部分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陳菊珍
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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