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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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告 謝旺根
游千鈺 (原名 游菊惠 )
游土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謝旺根前為訴外人新丁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新丁寶股份有限公司因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乃邀同被告謝旺根、游千鈺(原名游菊惠)、游土金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新丁寶股份有限公司周轉不靈未能如期還款,新丁寶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等乃於民國89年12月14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經結算新丁寶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新臺幣2,687,734元,並約定於90年3月20日起分54期清償,利率、違約金仍按原契約計算,詎新丁寶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等仍未清償完畢,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將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新丁寶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等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