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選任辯護人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六、八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冠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31分許,以微信暱稱「7-11(飲料圖示)24(圖示)」傳送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圖示)7-11(24)小時服務進口金箔沙朗牛排(圖示)(小)(2400圖示)(大)(4800圖示)(圖示)進口品質品項不打槍(圖示)清涼金箔飲品(圖示)旺旺仙貝、哈密瓜(圖示)、天使、玩很大、微笑、遊戲、金色微笑、白瑪莎、咖啡(圖示)梅
1杯5005杯200010杯40000品項太強手全數消光只剩菜單上」之訊息,對不特定人兜售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經使用暱稱「...」喬裝買家與之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於111年4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陳冠宇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警員,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冠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第8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59頁、第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111年4月21日警員 王海權 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扣案毒品照片、通訊軟體微信被告(暱稱:「7-11(飲料圖示)24(圖示)」傳送販售毒品之訊息、與警員對話紀錄、主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手機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27至3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65頁、第123至125頁、136至137頁、161頁、第177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7至16頁)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咖啡包,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備註欄所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有上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4942號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69至17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愷他命、梅片,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備註欄所示,分別檢出第三級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有上開醫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偵字卷第119至122頁)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於本院中供稱: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一天可以分得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可分潤,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一節,有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於各咖啡包內,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含混合二種以上),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該毒品咖啡
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行為時年僅25歲,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於交易時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且本次為誘捕偵查,並無散布毒品之風險,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再依未遂、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年7月),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本案毒品咖啡包即為警查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素行、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參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日薪1,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參,並衡以被告犯案時僅25歲,年紀尚輕,於本案之主觀惡行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利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七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六、八至十一所示之咖啡包、梅片、愷他命,經檢驗後,分別檢出如備註欄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都是要拿來賣的等語(偵字卷第19頁),是上開咖啡包、梅片、愷他命,既經被告攜至交易現場,足認其亦有販賣之意,難認與本案無關,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主要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經查,扣案現金6萬9,300元,雖非本案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金,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係扣案之現金,除24,000元是我自己的,其他是販毒所得之價金等語(偵字卷第85頁),參以被告經員警以販賣未遂逮捕時,身上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咖啡包、愷他命及梅片,故依蓋然性之權衡判斷,有事實足認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現金45,300元(即扣案現金6萬9,300扣除被告自陳所有之24,000元,剩餘之45,300元為販毒所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屬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㈣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上游及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否
認有用以作為本案使用(本院卷第59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本案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圖示)10包⑴總毛重:39.33公克⑵總淨重:24.29公克⑶總驗餘淨重:23.43公克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二毒品咖啡包(MASA圖示)15包⑴總毛重:72.90公克⑵總淨重:58.95公克⑶總驗餘淨重:58.24公克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⑸總純質淨重:2.35公克三毒品咖啡包(微笑圖示)26包3包⑴總毛重:7.61公克⑵總淨重:5.81公克⑶總驗餘淨重:5.1公克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⑸總純質淨重:0.69公克2包⑴總毛重:5.01公克⑵總淨重:3.57公克⑶總驗餘淨重:2.85公克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⑸總純質淨重:0.24公克5包⑴總毛重:14.60公克⑵總淨重:11.60公克⑶總驗餘淨重:10.84公克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⑸總純質淨重:0.58公克5包⑴總毛重:12.22公克⑵總淨重:9.22公克⑶總驗餘淨重:8.51公克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⑸總純質淨重:0.36公克8包⑴總毛重:18.07公克⑵總淨重:13.19公克⑶總驗餘淨重:12.47公克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⑸總純質淨重:0.79公克3包⑴總毛重:5.91公克⑵總淨重:3.99公克⑶總驗餘淨重:3.45公克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⑸總純質淨重:0.39公克四毒品咖啡包(旺旺圖示)3包⑴總毛重:13.65公克⑵總淨重:10.83公克⑶總驗餘淨重:10.07公克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五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圖示)6包⑴總毛重:39.33公克⑵總淨重:24.29公克⑶總驗餘淨重:23.43公克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六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5包4包⑴總毛重:7.86公克⑵總淨重:6.18公克⑶總驗餘淨重:5.44公克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⑸總純質淨重:0.24公克2包⑴總毛重:4.22公克⑵總淨重:3.32公克⑶總驗餘淨重:2.5公克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⑸總純質淨重:0.19公克3包⑴總毛重:6.59公克⑵總淨重:5.39公克⑶總驗餘淨重:4.76公克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⑸總純質淨重:0.32公克6包⑴總毛重:14.59公克⑵總淨重:12.01公克⑶總驗餘淨重:11.32公克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⑸總純質淨重:1.08公克七毒品咖啡包(哈密瓜圖示)8包⑴總毛重:26.47公克⑵總淨重:18.47公克⑶總驗餘淨重:17.58公克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八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7包⑴總毛重:23.35公克⑵總淨重:17.47公克⑶總驗餘淨重:16.78公克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⑸總純質淨重:1.04公克九毒品咖啡包(天使圖示)2包⑴總毛重:14.77公克⑵總淨重:12.47公克⑶總驗餘淨重:11.81公克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⑸總純質淨重:0.49公克十愷他命2包1包⑴毛重:0.9442公克⑵淨重:0.7414公克⑶驗餘淨重:0.6942公克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⑸純質淨重:0.5412公克1包⑴毛重:1.9245公克⑵淨重:1.7227公克⑶驗餘淨重:1.6750公克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⑸純質淨重:1.3403公克十一梅片13顆⑴毛重:20.8939公克⑵淨重:20.3086公克⑶驗餘淨重:15.6079公克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⑸純質淨重:0.2660公克十二現金45,300元無扣案現金69,300元,扣除被告所有之24000元,剩餘45,300元為販毒所得十三IPHONE13(藍色)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十四IPHONE11(白色)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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