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德明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德明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安德明於民國113年9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里○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自上址,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為000-000號,該牌照業經逕行註銷)上路。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嘉156線公路3.8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撞石墩而跌落道路邊坡,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其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後,因意識不清而無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故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由上開醫院於同日23時4分許,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4.5mg/dL即0.1645%。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安德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49、53、54頁),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20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被告駕駛執照資料(警卷第27頁)、車籍資料(警卷第2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17頁)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警卷第21-22頁)、採證照片16張(警卷第7-15頁)在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22、23、25頁),並於審理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因同一類型犯罪反覆入監執行,猶未知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均經法院判刑,且曾入監刑罰執行,已遭註銷駕駛執照。其當知悉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酒類後,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因受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而於行車中自撞石墩,致己成傷,而其血液酒精濃度亦達0.1645%,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實害,自不得輕縱。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