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甲○○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 律師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月10日95年度簡上字第5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甲○○、丙○○及丁○○於民國96年1月15日收受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決書,並於96年2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甲○○所有之不動產於76年間經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再審被告即未再通知再審原告尚有不足清償之欠款,致再審原告誤認全部債務已清償完畢而負擔利息債務迄今,亦無法依原借款契約第4條重新調整利率,此等情事非再審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且原審未衡量再審原告所受損失、再審被告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不符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其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顯屬不當,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被告故意不通知再審原告執行結果尚有不足,亦未向再審原告催收剩餘欠款,更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陳報註記再審原告延遲繳款紀錄或不良債權紀錄,使再審原告丙○○仍得向再審被告及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向再審被告辦理新台幣(下同)35萬元信用貸款均經獲准,足證再審原告確實不知執行結果尚有不足清償之情,且再審原告故意不予告知而賺取高額利息,獲取暴利之行為,自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相關之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存摺影本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等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應認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廢棄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0號確定判決;㈡廢棄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179號判決;㈢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79號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207,806元自8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所負擔之利息債務係因與再審被告簽訂借款契約
而約定,而各借款契約約定之利率若干須視當事人之合意內容、其他借款條件等而定,依私法自治原則,利率之約定自以該借款契約為據,且原確定判決基於再審原告均為成年人而有社會生活經驗,締約時對利率變動之風險顯可預見,尚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誠屬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⒉況原審判決亦已指明再審原告所負利息債務迄今仍存在,
顯繫於其等迄未清償之行為所致,如執現今一般市場行情變動得減少給付,並非公平等語,顯已衡量兩造彼此間之關係及各自所受損失及所得不預期利益,再審原告空言指摘,並非有據。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上開相關之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存摺影本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單等證物,業經再審原告丙○○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並均附卷可考,是前揭證物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基此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恐有未洽。
⒉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基於權利濫用之意思而違
反誠信原則,實因審酌兩造間借款契約僅限制再審被告於清償期前不得請求給付,並無課予再審被告應定期向再審原告催討,或就其等負擔此債務一事負有向聯徵中心為註記等義務,及再審原告對於經再審被告部分求償後,尚有若干債務未清償一事本應自負己責,且再審被告於76年後未主動催討還款或查報其等財產以強制執行,其亦須負擔因時效完成或時間經過致上訴人等資力減損而無法清償等風險等情,此觀原確定判決所載自明,是原審顯已斟酌並評價上開證物,復闡述於判決書上,再審原告泛論原審未為斟酌,亦有違實情。
⒊再審原告雖復提出聯徵中心84年8月22日(84)金徵(資
)字第0724號函,以佐再審被告未向聯徵中心更新再審原告呆帳償還資訊,致利息債務持續增加,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等情。惟該函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已屬可議,且該函僅係聯徵中心通知其會員金融機構變更報送及登錄信用資訊之格式,與再審原告之主張無涉,亦與同款但書所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不符。
⒋綜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空泛指陳,實不足採。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實有未合,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