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四七七九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民國76年8月20日北院民執字第7
6甲6726字第19353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關於自76年3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
在,嗣主張違約金過高,另請求酌減,嗣再追加撤銷本院95
年執字第477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開利息
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雖被告不同意酌減
違約金及撤銷違約金部分之追加起訴,惟原告此項請求係本
於同一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程序,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即提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應准其追加(此追加之
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邀同原告戊○○、己○○為乙○○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雖未依約攤
還本息(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而應一次返還所欠本金
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惟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僅5年,
被告自76年8月24日取得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後,計至81年8
月24日,利息債權屆滿5年,被告遲至91年5月16日始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1年執申字第11984號),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全部之利息;又被告雖對原告享有自76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即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
分按年息百分之10.75之二成計算),惟以各家銀行貸款利
率逐年下降,目前維持在年息百分之2而言,顯非兩造簽訂
借據時所能預期,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2及第252條之規
定,逾期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按年息
百分之10.75之一成計算,方符公允。再者,前開利息債權
因時效經過而得拒絕給付,前開違約金債權因酌減至按約定
利率之一成計算,被酌減部分亦不存在,鈞院95年執字第47
7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此等範圍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鈞院76年8月20日北院民執字76甲672
6字第19353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關於「自76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改為按年息百分之10.75之一成計算。㈡鈞院95年執字第477
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自7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違
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被告於91年5月14日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91年執申字第11984號受理在案,並於91年5月
16日換發債權憑證,再於95年1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鈞院7
5年促字第560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應無罹
於時效情事。至利息債權部分,雖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然
被告於91年5月14日即聲請強制執行,於此往前之5年期間,
利息債權尚未消滅,被告仍得請求8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乙○○於74年5月14日邀同其餘原告為乙○○向被告借
  款7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74年5月14日起至89年5
月14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0.75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遲延繳
款,除應依前開約定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依約
定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另依約定
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嗣因原告未依約
繳款,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75年促字第5607號支付命令,
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㈡被告於76年間持前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76年8月24日核發76執甲6726字第19353號債權憑證,被告
於76年8月28日收受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91年5月14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1年執申字第11984號受理在案,並於91年5月16日
換發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95年1月24日再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5年執申字第4779號受理在案,迨9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雖有明文,惟此條文所規定之利息債權
(包含遲延利息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基本債權(如借款本
金)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每期如已屆清償期,即為獨
立之債權。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於76年8月24日取得鈞院核發
之債權憑證後,計至81年8月24日,利息債權屆滿5年,自得
拒絕給付全部之利息云云,惟查:
㈠原告乙○○本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原告戊○○、己○○有
連帶給付之責,有被告提出之借據第3條可稽,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準此可知,兩造約定之利息清償期為每月屆至,於
原告 杜琳瓏 未返還借款本金之前,每月均發生新的利息債權
(遲延給付後轉為遲延利息債權),應屬獨立發生之債權,
每期之利息債權(含遲延利息債權)各別適用五年之消滅時
效,合先敘明。
㈡因原告未依約繳款致借款之分期利益喪失,被告對原告之利
息債權已轉為遲延利息債權,嗣因本院於76年8月24日核發
76執甲6726字第19353號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遲延利息債權
之時效,76年8月25日起按月陸續發生之各筆遲延利息債權
,被告至91年5月14日始透過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行使權利,
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各筆遲延利息債權
有可能因五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惟每筆之遲延利息債權均有
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倘被告於各筆遲延利息債權發生後之五
年內行使,即無時效完成之問題,是以被告於91年5月14日
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五年即86年5月15日以後發生之遲延
利息債權之時效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參照),並未屆滿五年。況本院於91年5月16日
換發債權憑證,86年5月15日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之時
效已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尚須經過
五年,始能完成時效。然而,被告於95年1月24日即再持前
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距離91年5月16日重新起
算時效之日,顯未滿五年,86年5月15日以後發生之遲延利
息債權應未罹於五年時效。
㈢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之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及訴權均不消滅,僅使
義務人取得給付抗辯權。原告已為遲延利息債權罹於時效之
主張,則86年5月14日以前順次按月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
已因原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而得拒絕給付,應認原告於此範
圍之主張為有理由。至86年5月15日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債
權,被告於五年內即再聲請強制執行,既如前述,自無對此
部分遲延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權之餘地。
六、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等,始足當之。又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顯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
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提起異議之訴。經查,被告於取得本院核
 發之76執甲6726字第19353號債權憑證,至91年5月14日再聲
請強制執行,86年5月14日以前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已因被
告怠於行使權利而得拒絕給付,既於前述,應認有消滅被告
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強制執行此範圍之遲
延利息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5年執字第4779號返還消費
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此範圍遲延利息債權(75年促字第56
07號支付命令及前開債權憑證記載為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理,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違約金之請求過高,應將自76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之二成計算之
違約金酌減至按約定利率一成計算,並請求撤銷此一成違約
金之強制執行程序,然酌減違約金之訴另以裁定駁回,自無
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違約金債權之事由存在,此項請求核屬
無據而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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