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0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第三項聲明部分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七九號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就新台幣(下同)貳拾萬柒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如計算至再審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提起再審之訴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貳拾捌元(計算式:207,806×10.75%×3930天÷365),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