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美金、利息、違約金,清償時得按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4日邀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3萬元,利率按基準利率加0.125%(現為4.319%),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95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一次清償。詎到期未清償,利息繳至96年3月1日,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7日邀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利率按基準利率加0.125%(現為4.319%),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96年2月5日,借款本金一次清償。詎到期未清償,利息繳至96年3月1日,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日邀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利率按原告銀行貨幣市場九十天期均價利率加2.367%(現為4.324%),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
96年2月27日,借款本金一次清償。詎到期未清償,利息繳至96年3月2日,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
1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同時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一百五十萬元為墊款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承諾墊款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未結匯金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按原告指定利率計算,各筆債務應按原告指定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遲延給付時,應按原告指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份,則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8月10日、95年8月15日向原告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共二筆,其信用狀開發金額、已結匯金額、墊款金額、已清償金額、墊款餘額、押匯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墊款餘額、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匯票、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利率表、匯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台幣、利息、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美金、利息、違約金,清償時得按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