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86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鳳山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