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號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世燾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送達,雖抗告人旋於同年月六日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送達該裁定與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抗告人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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