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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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誌雄與 古仲遠 係朋友,其於民國100年3月間,承包古仲遠位在臺中市神岡區某工地之油漆工程,陳誌雄於完成油漆工程後,遂向古仲遠請領款項,惟雙方因實際工作坪數範圍及酬金之計算方式不同而產生糾紛。陳誌雄因不滿古仲遠拒絕給付報酬,亦未能積極出面協調處理前開事宜,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0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前往古仲遠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2號之富比帝王宮社區,欲找尋古仲遠理論,惟因古仲遠拒絕出面協調,僅交付部分資料予該社區管理員 范國文 ,並指示范國文將該資料交付予陳誌雄;詎陳誌雄因不滿古仲遠未出面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前開社區管理室前,書寫內容為「古:你最好出來與我處理,否則我會去工廠潑油漆,記住, 陳志雄 」之加害財產之字條1紙後,要求該社區之管理員范國文轉交予古仲遠,而以此方式,恫嚇古仲遠,使古仲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古仲遠隨即於同日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仲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誌雄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仲遠、證人范國文分別於警、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被告古仲遠書寫之字條1紙、雙方計算款項相關資料、委託書、古仲遠簽立票號PT0000000之支票影本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24頁;偵卷第13-20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關於油漆工程酬勞計算及請款問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方法解決,率爾書寫上開字條內容恐嚇被害人古仲遠,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應有悔意,且積極與被害人古仲遠於100年10月25日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24-1頁;本院卷第16-18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致生被害人心理之危害程度,暨斟酌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等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以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為被告稱從輕量刑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賭博、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1862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月、3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古仲遠達成和解、尚具悔意,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