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春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春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蔡春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應予敘明部分:㈠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
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所犯附表編號
乙所示之罪,前雖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本件裁判確定之基準,應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甲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98年8月5日),而附表編號乙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既係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甲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即無與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是以,上開裁定就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編號乙所示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參照前揭說明,於法不合,當然失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法就聲請人之聲請(即附表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應另由該部分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裁定,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
┌────┬────────┬────────┬────────┬────────┐│編號│甲│1│乙│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30日│99年1月22日│98年2月24日前24│99年6月1日│││││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澎湖地檢99年度│高雄地檢100年││案號│偵字第340號│毒偵字第1328號│毒偵緝字第1號│度偵字第5365號│├─┬──┼────────┼────────┼────────┼────────┤│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澎湖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720│99年度審訴緝字第│99年度訴緝字│100年度審交訴字││實││號│107號│第1號│第87號││審├──┼────────┼────────┼────────┼────────┤││判決│98年7月6日│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5日│100年5月3日│││日期│││││├─┼──┼────────┼────────┼────────┼────────┤│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澎湖地院│高雄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720│99年度審訴緝字第│99年度訴緝字│100年度審交訴字││決││號│107號│第1號│第87號││├──┼────────┼────────┼────────┼────────┤││確定│98年8月5日│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27日│100年5月23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