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9號原告乙○○被告丙○○
壬○○癸○○○己○○○庚○○辛○○甲○○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000元,及自民國82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000元,及自8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有南 於民國81年5月2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下稱合庫苓雅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定期存款存單2筆,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均為1年期(即自81年5月20日起至82年5月2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9%計算,1年到期利息合計79,000元(下稱系爭定期存款);黃有南於00年0生前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訴外人邢 黃美香 ,並告知訴外人 黃敏彪 (已於96年7月5日死亡,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己○○○、庚○○,辛○○)、 黃克孚 (已於86年12月18日死亡,遺產繼承人為甲○○、丁○○、戊○○)及被告丙○○、壬○○、 劉黃麗香 ;嗣黃有南過世後, 邢黃美香 於82年5月間,曾至合庫苓雅分行請求付款遭拒,黃敏彪、黃克孚、丙○○、壬○○、劉黃麗香竟謊報掛失冒領;邢黃美香後於97年2月24日將系爭定期存款之債權讓與伊,並於同年8月14日通知被告等,未料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000元,及自8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背面記載「本存單非經本庫同意不得質押轉讓,但得憑本存單向本庫質借或申請中途解約」,故系爭定期存款除經合庫苓雅分行同意外,原則上不可轉讓,況原告顯非善意第三人,起訴應無理由;又黃有南之全體繼承人已於82年7月5日,領取系爭定期存款全部本息完畢,縱認原告曾於97年8月底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抑或於97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查丙○○等人於黃有南81年12月25日死亡後之82年
3月25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將系爭定期存款列入遺產,並於82年7月5日向合庫芩雅分行申請繼承系爭存款,而領取系爭定期存款乙節,有繼承存款權益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收據、單據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喪失補領書各1份,及合庫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12至15頁),又原告迭主張黃有南過世後,邢黃美香於82年5月間至合庫苓雅分行請求付款遭拒乙節,揆諸前揭說明,縱認丙○○等人無權領取系爭定期存款,其等領取系爭定期存款係屬不當得利,刑黃美香自82年7月5日起即得行使對丙○○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斯時起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刑黃美香或其繼受人自應於97年7月5日前向丙○○等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乃刑黃美香之繼承人即原告遲於97年8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向丙○○等人催告給付,及於97年8月22日向本院對丙○○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第8573號及本院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至17頁),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且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21、卷三第198頁、第236頁)。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9,000元,及自8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應以刑黃美香於97年2月24日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債權讓與原告時,開始計算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云云,惟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則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不因債權讓與而重新計算;且被告既得對讓與人刑黃美香主張消滅時效之進行,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對受讓人即原告援引時效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中斷時效之進行,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時效應自97年2月24日計算云云,委無足採。
五、茲因本件不當得利之時效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則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被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 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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