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丙○○
壬○○癸○○○己○○○庚○○辛○○甲○○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50號判決,係於99年7月21日宣判時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全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30日再審期間之起算,應自原判決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7日起算,並計至99年8月25日期滿。乃再審原告遲至99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再審之不變期間,其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同時有未繳納裁判費及已逾再審期間之不合法情事,因再審原告若繳納裁判費後,本件仍應依逾再審期間而予以駁回,故本院爰擇其中已逾再審期間之不合法要件為駁回之依據,不再命其繳納裁判費,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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