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司法院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送達該裁定,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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