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抗告人 張啟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 姜世明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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