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訴人 陳源泉 被上訴人 蔣志浩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係對本院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謂「過失相抵」之原則。參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亦認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原審判決無視禍首之過失即打人、罵人、任意對人拍照為本件肇禍起因,被害人之行為對損害賠償之範圍造成影響,原審法院於裁判時,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始符公平原則,原審判決即有違背法令及法規適用不當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然查:
(一)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固得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有無過失相抵之規定。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08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事項,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不生違背法令問題。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與有過失亦屬法院「得」依職權適用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原審有無適用,亦屬一種事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及法規適用不當,於法未合。
(二)再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與有過失,必須雙方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即雙方均有過失行為,且造成此損害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打人、罵人、任意對人拍照之行為,始造成雙方爭執云云。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惟被上訴人之行為仍非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強行搶下其相機所造成,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無共同原因關係。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或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林學晴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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