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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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改制前之高雄縣路○鄉○○○○○路○鄉○○○○○路竹鄉都市○○000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依民國79年5月22日台灣省政府79府地二字第53121號核准徵收公業主 洪天耒 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80年2月25日(80)府地權字第25962號函文公告徵收,嗣於83年9月22日將上開公業逾期未領取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321,598元,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以受取權人「祭祀公業:洪天耒,管理者: 洪明傑 」,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該院提存所以83年度存字第3564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完成徵收程序。惟系爭道路工程補償清冊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出租人祭祀公業:洪天耒,管理者:洪明傑」,與徵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公業主:洪天耒,管理者:洪墨」不符,而祭祀公業為非法人團體,應由合法代表權人代其行使權益,倘提存書所載代表權人與當時合法之代表權人不一致,即有錯誤,故系爭提存事件以「公業主:洪天耒,管理者:洪明傑」為提存對象,即屬錯誤提存,抗告人於104年5月19日填具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係屬有據。詎原裁定未察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該聲請應自提存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若提存人於提存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可以主張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請求取回提存物,否則即屬在非訟事件程序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均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系爭道路工程補償款之發放,於83年9月22日以「
祭祀公業:洪天耒,管理者:洪明傑」為受取權人,辦畢清償提存之事實,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並有補償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自該提存翌日即83年9月23日起算10年,業於93年9月23日屆滿10年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19日始向高雄地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顯然罹於前開法定除斥期間,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㈡又抗告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補償款提存事宜,無非以補償清
冊為據,是就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在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姓名與補償清冊所載應受補償者姓名並無不合,亦難認有何提存出於錯誤情形。至於抗告人所為清償提存對祭祀公業洪天耒是否生清償效力,則屬抗告人與該公業間之實體爭執,應另以循訴訟途徑解決,尚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判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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