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辰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於臺南市○○區○○路二段641號前之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琦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霆(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及告訴人黃○翰(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沿永大路對向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陳琦琴、黃○霆及黃○翰人車倒地,使告訴人陳琦琴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霆受有胸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翰則受有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彥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琦琴、黃○霆及黃○翰(後2人均由陳琦琴、 黃泓銘 代理)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12月21日之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89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3人之108年2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