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權選任辯護人吳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67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甲○○同就讀於國立成功大學統計研究所,乙○○因認為丙○○、甲○○屢向學校老師陳述自己之不是,遂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5日間,接續以Facebook通訊
軟體傳送「終有一天我會讓你感受什麼是憂鬱症,要把我逼死可以很簡單,要把你弄死好像也不難」、「越來越想把你給_掉」、「看到你就有衝動想把你_了」、「再用這個眼神看我,我就把你_了,我認真的」等訊息給丙○○,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使丙○○因而心生畏懼。
㈡於107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間,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曾經有一段時間真的想把你們_了然後自_只講給你聽豬隊友是新消息趕快告訴溫老頭知道吧哈哈哈哈」、「把你們給_了」、「看到你們真的有衝動把你們給_了星期一記得來上課我來送你們一程」等訊息給甲○○,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使甲○○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截圖及Gmail電子郵件截圖等(見警卷第7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內數度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均是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同窗關係,被告未感念告訴人2人對其生活、學業之關心,竟數度傳送恐嚇訊息,導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影響日常之求學及生活,此並有告訴人2人之陳述意見書1份(見易字卷第49頁至第74頁)在卷為憑,被告行為實質非難。然而,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知悉己錯,並於本院的安排下,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當場向告訴人2人道歉,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易字卷第12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及期間受憂鬱症所苦,甚至因此必須住院治療,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見易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身心狀況實非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被告因為憂鬱症之影響,為能喚取告訴人2人對其之關心,一時情緒控制不佳方觸法。然而,被告犯後有悔悟之心,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在被告承諾不再以任何方式騷擾的條件下,願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據。是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起訴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再考量被告為香港籍,現為學生,,擬於今年完成學位論文等一切情況,決定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因此,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