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彬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34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成彬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1包(毛重共計48.1公克,另案扣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成彬富所有之海洛因11包(毛重共計48.1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成彬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成彬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與前揭案件係為相似之毒品犯罪類型,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有上開複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轉讓與他人施用,不僅殘害施用者之身體健康,更可能促使施用者為取得海洛因鋌而走險,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轉讓對象僅1人,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年約78歲之母親及就讀大學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