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文圖 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1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權人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下稱麻豆農會)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364,000元不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麻豆農會陳報截至民國108年3月20日止,聲請人所
積欠之債務金額為本金7,870,728元、利息8,004,310元、違約金2,397,092元及程序費用149元,合計總額18,272,279元,並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0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分配表、債權額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足認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
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至於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適用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固稱債權人麻豆農會請求之利息要看有無中斷時效,
始能計算等語,惟查,債權人麻豆農會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118號、92年度執字第2740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拍賣聲請人及訴外人 陳枝文 等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執字第25
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麻豆農會於96年7月4日受償10,375,333元,就不足部分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債權人麻豆農會陸續於97年10月1日、98年10月8日、
100年2月1日、101年12月26日、103年4月11日、105年3月10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6237號、98年度司執字第7729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32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4112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22400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經本院於系爭債權憑證註記各次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結果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分配表(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債權人麻豆農會均於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後5年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重行起算時效,即無消滅時效完成之虞,故聲請人主張請求之利息要看有無中斷時效,始能計算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已逾12,000,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