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名蓯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名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洪名蓯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先後3次屆期無故不到醫院辦理徵兵檢查,均係出於同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法定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行為實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0號被告洪名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六重溪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名蓯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已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07年5月16日、107年7月31日收受及知悉臺南市白河區區公所發出指定應於106年11月14日、107年6月12日、107年8月14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通知書,竟均無故不按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名蓯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白河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88年次兵籍調查個人資料申報表(志願提前入營申請)各1份、臺南市白河區公所通知書簽收回條、臺南市白河區役男參加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各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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