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2號被告 洪鳴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鳴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鳴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鳴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詎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其於入住商旅時,因停車位乙事與告訴人 李泰叡 有所爭執,竟公然持裝有飲料之紙杯朝告訴人潑灑、丟擲,復出手抓住、拉扯告訴人之左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6號被告洪鳴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鳴偉於民國106年8月12日,帶同親友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愛客發商旅」住宿,詎其因停車位問題與客服人員李泰叡發生爭執,竟基於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愛客發商旅」大廳櫃檯,公然持裝有飲料之紙杯朝李泰叡潑灑,並將紙杯丟向李泰叡,足以貶損李泰叡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復徒手抓住李泰叡之左手並往櫃檯外拉扯,致李泰叡受有左側上臂、前臂拉傷、左側前臂手腕多處抓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李泰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洪鳴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前往「愛客發商旅」之事實。
(二)告訴人李泰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遭被告潑灑飲料、丟擲紙杯,且左手遭被告拉扯而受傷之事實。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前臂拉傷、左側前臂手腕多處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朝告訴人潑灑飲料、丟擲紙杯,並拉扯告訴人左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3日
書記官陳耀章(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