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晴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晴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為求私慾,見告訴人店內擺放在貨架上「滿貫大亨」遊戲包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47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欲供己使用,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嗣後已向告訴人店家結帳,有商品結帳明細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滿貫大亨」遊戲包,業已向告訴人店家結帳完畢完畢,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6號被告溫晴惠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晴惠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成門市購物時,見店內商品以開架式擺設,店長 劉俊良 無法隨時兼顧所有商品之看管,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之「滿貫大亨」遊戲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47元),得手後旋即藏入包包內,未將遊戲包取出結帳即自現場離去。嗣因店長劉俊良盤點店內商品後發覺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攝影機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良訴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晴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贓物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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