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浚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浚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涉犯竊盜罪行,被告於該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下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認本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許齡月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堪認良好,暨考量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短褲1件,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2號被告王浚宇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月17日13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FOCUS百貨公司」5樓STAPLE專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之短褲1件(價值新臺幣2480元, 業發 還許齡月具領保管)取下,竊得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專櫃人員許齡月發現上開短褲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齡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浚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齡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復衡以本案竊取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情,予以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丁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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