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王姿 又告訴被告黃泰龍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85年1月18日結婚迄今,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
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為配偶關係,依上開刑法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即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7號被告黃泰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倉庫,徒手竊取配偶王姿又放置該處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前往王姿又在上址所經營之「興南牛仔大王服飾店」櫃台,徒手竊取王姿又放置該處之皮夾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即離開。二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在上址「興南牛仔大王服飾店」櫃台,徒手竊取王姿又放置櫃臺抽屜內之現金、零錢共4,000元。
三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上址「興南牛仔大王服飾店」,徒手竊取女用牛仔褲1條(價值49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王姿又發覺遭竊,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即報案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姿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泰龍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白。│竊取告訴人王姿又上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又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在「興南牛仔大王服飾店」竊取上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萬4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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