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參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邱奕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包、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不該當該條項之罪,併予陳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持有之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毒品時間,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包、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供鑑定之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袋1只、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8號被告邱奕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1樓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憲於民國106年9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運站附近,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8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40公克、淨重0.404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於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40公克、淨重0.4040公克、驗後餘重0.4036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奕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物相片16張。
(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40公克、淨重0.4040公克、驗後餘重0.4036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邱奕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雅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