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坤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106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坤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9頁)」,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且本案已有和解,本案是 卓志成林財源孫春生 打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卓明志 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起爭執,竟率爾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案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53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併斟酌其年齡、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原審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無業、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說明扣案折疊刀1把沒收原因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未附具體理由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一再指陳:卓志成叫林財源跟孫春生打我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頁、第27頁背面)。惟此部分被告所述之情事,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況除被告自身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再者,證人卓明志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坐在艋舺公園裡休息,當被告過來問我知不知一位綽號叫「 木瓜 」之人,我回稱不知道後,被告即從他的包包拿出一支折疊刀,我看到後嚇一跳想離開,後來看到駐衛警,其從被告手上取走刀子,之後員警也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背面),核與艋舺公園駐衛警 吳楊楓 於偵查時證稱:我在民國106年1月11日上午11日有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因事爭執,後來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刀子,並對告訴人揮舞,我有大聲制止,被告就將刀子收到口袋,後來我取走他刀子,就將刀子交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相符,故案發當日,依前揭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均係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情事,並無被告陳稱案發現場有卓志成等人及兩人以上攻擊被告等情,是被告上開辯稱,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