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基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0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基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及107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發查字第1978號卷第16頁、第18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0歲之成年人,平日以駕駛營業
小客車為業,駕駛車輛時卻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 吳思蓓 因此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臉部裂傷(1.5×0.
5×0.5公分)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且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惟經告訴人表示「發生這種事情大家都不願意,希望法官不要判太重,我只是覺得被告要負點責任」之意(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100號被告林基興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基興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12時25分許穿越合江街與興安街口後,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先在上址交岔路口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暫停,復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亦沿合江街往北直行由吳思蓓所騎乘之自行車正行經上開地點,適為林基興所開啟之駕駛座車門之門角畫傷其右眼角,致吳思蓓因此受有臉部裂傷(1.5×0.5×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思蓓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基興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吳思蓓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馬偕紀錄醫院106年10│車門畫傷其右眼角,因此受│││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有臉部裂傷(1.5×0.5×0.5│││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公分)之傷害。│││之病歷影本││├──┼───────────┼────────────┤│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騎乘自行車遭被告開啟車門│││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而畫傷右眼角之事實。│││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