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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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聲請所指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47號被告許正雄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4日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帕奇拉網咖」,徒手竊取 謝祥文 所有、置於該網咖桌上之廠牌HTC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經該網咖店員 曾佳仁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祥文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曾佳仁於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擷取及現場照片共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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