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代步工具,於日前甫因竊盜他人腳踏車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為乘一己之便,復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再次隨機竊取路旁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偵查卷第10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162號被告沈明輝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7日2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中庭,見 莊玉
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於106年7月18日2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安溪國小側門尋獲前開遭竊之腳踏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輝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莊玉之 指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計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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