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志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廚,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920元、106年領有年終獎金2萬1723元,其名下有92年出廠之機車一部,出廠已逾15年,堪認無殘值;另有國泰、南山人壽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約25萬2304元、1146元,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國106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在職證明及國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5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萬元,清償成數16%(計算式:7,50072=540,000;540,0003,455,331=15.628%),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4萬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其名下出廠逾15年之機車,堪認無殘值;國泰、南山人壽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約25萬2304元、1146元,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8050元,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第四台等2000元(由房東收付)、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700元、清潔用品費200元及醫療費150,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常情無違,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萬192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8050元後,加計其名下國泰、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之九成22萬7074元、1031元【計算式:252,304x9/10、1,146x9/1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同)】,及年終獎金2萬1723元之5成攤分72期,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500元之更生方案【計算式:(21,920-18,050)x9/10+252,304x9/10x1/72+1,146x9/10x1/72+21,723x1/2x1/12】,已將每月餘額加計名下保單價值,提出逾九成之數額用以清償債務。復因債務人表示非每年均領有年終獎金,且其每月回南投鹿谷老家,尚有交通費支出之需求,故僅能提出年終獎金之五成1萬0862元【計算式:21,723x1/2】,即每月905元供清償【計算式:21,723x1/2x1/12】,餘供返家費用,經核該金額僅905元,雖無法提出交通費支出證明,惟金額不高,尚屬合理,應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