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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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宗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 吳春暉 」均更正為「 吳春輝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腦勺」補充為「後腦勺及臉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竟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64號被告楊振宗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宗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乘坐吳春暉所駕駛之計程車,不慎傾倒湯汁在車內而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徒手毆打吳春暉之後腦勺,致其因而受有左臉、左頸及左後頭挫傷、左後頭部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春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毆打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2張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傷害之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