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36號聲請人 李蘭英 相對人 李志章 關係人 陳雲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志章(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蘭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雲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志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即相對人李志章,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李志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李志章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皆不佳。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李志章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李蘭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志章之女,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李志章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李蘭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志章之女,有意願擔任李志章之監護人,李蘭英亦有監護李志章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李蘭英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志章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李蘭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志章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陳雲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志章之女婿,及陳雲鵬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雲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