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74號聲請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於民國83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提供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以擔保債務人 胡嘉麟 所欠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且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92年5月20日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並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約定期限、還本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各該授信契約。
二、詎債務人自95年5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叁、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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