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宋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
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8日13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欲穿越高楠公路由東
往西行駛時,疏未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而闖紅燈,適有訴外人
崔永川 駕駛系爭汽車沿高楠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
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前車頭,致系爭汽車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063元(含
零件4,260元、鈑金1,696元、塗裝17,107元),原告已悉
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時系爭汽車是撞到伊的左腳,為何整支保險
桿及內部維修都算伊的,車禍當時看應沒有這麼嚴重,且車
主修理時未通知伊去看,伊只看照片不知道有沒有更換,認
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
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
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2
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核與原
告主張之車禍發生過程相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反面),而被告對其闖紅燈之事實及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等情亦不爭執,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3,063元(含零件
4,260元、鈑金1,696元、塗裝17,107元),有上開估價單
可稽。被告雖抗辯此維修金額包含內部零件,車禍當時看沒
有這麼嚴重,故不合理等語,惟系爭汽車維修時更換零件之
範圍僅有前保險桿、前保險桿扣、前保險桿進氣壩及前保險
桿左右托架,並不包含保險桿內骨及水箱護罩一節,有上開
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13頁),且系爭汽車外觀上受
損之情形,亦核與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之位置大致相符
,又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為原廠專業修車技師所開立,與本
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記載價格應可值信賴,而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於106年10月8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無系爭
汽車前車頭車損情形之各角度完整特寫照片(見本院卷第23
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維修之車損項目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至被告抗辯車主未告知伊即維修系爭汽車等語,審諸系爭
汽車之修復方式,本應由車主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汽車受損
狀況為判斷,亦屬車主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之事項,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
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000年4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年10月8
日,已使用年5月2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以106年4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6月計算折舊期間,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9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260÷(5+1)≒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260-710)×1/5×(0+6/12)≒35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260-355=3,905】,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708元(計算式:3,905+1,696+17
,107=22,708)。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