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鄭恩智
相 對 人 郭碧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八年度
司執字第二八三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
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司票字第5803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請求清償票款新臺幣(下同)189,000元及自民
國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33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薪資移轉
命令在案。惟聲請人業以其所有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抵償上開
票款債務,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08年
度雄簡字第105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事件),
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將來之薪資請
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
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
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式
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且參酌本院於108
年4月23日始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相對人之債權應未完
全受償,則揆諸前開意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對
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涉及實體事實之認定,難謂有顯無理
由之情,亦無前開意旨所指無停止執行必要之事由,則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89,000元,參以上開說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之損害,即為不
能於強制執行程序及時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又聲請人
提起系爭異議事件為簡易訴訟事件,其辦案期限為2年10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第二審之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0月、2年),故
以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如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26,775元(
計算式:189,000元×5%×34/12=26,775元),爰酌定擔
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