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許庭婷
訴訟代理人  張德川
被   告  張慶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字第009300號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編號000-000(0)號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磚造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30.317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使用土地期
間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2元予原告。㈢
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支出之固
有成本賠償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會同兩造、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下稱南投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就原告指明地上物占
用之位置及面積,囑託南投地政所測量如南投地政所土地複
丈字第0093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後,嗣原告依前開複
丈成果圖於108年5月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面積42平方公尺
之石棉瓦磚造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原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
依南投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
訴之變更及追加;捨棄原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系爭土地
後經南投地政所鑑界後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
所占用,又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無合法使用之
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建物並無向原告承
租、借用或設定使用物權等節,均不爭執。惟系爭土地原為
訴外人 簡林玉鑾 所有,而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張串根 於57年間
曾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簡林玉鑾購買系爭土地,然簡林玉
鑾死亡後由訴外人即簡林玉鑾之子 簡智 優繼承系爭土地時,
因未申請土地鑑界而誤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且過戶前原告與 簡智優 僅談及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作為買賣
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張串
根,又張串根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則系爭土地之現所有
權人應為被告。另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為被告,然被告
與簡家存有買賣關係,被告亦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
情,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第30頁、第67至71頁),且為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所不爭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
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
有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地政所
人員勘測現場,並囑請南投地政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後,該測量結果亦與原告上開主張核
實相符,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片、
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74
頁、第177頁);又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系爭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等情,亦已於本院
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此有上開期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是原告上
開之主張,自堪認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
⒊又被告雖辯稱其父張串根曾向簡林玉鑾購買系爭土地,而
張串根死亡後,經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真正
之所有權人,然簡林玉鑾之繼承人簡智優卻誤將系爭土地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等
詞,無非係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主要論據(見
本院卷第99頁);然觀諸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為 簡玉林
及張串根,被告雖屬張串根之繼承人,而得繼受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然查原告並非屬 簡玉林鑾 之繼承人,而
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自無繼受系爭合約書之權
義關係,則基於債之相對性,縱然系爭合約書為真,原告
亦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故被告即無從憑此對原告主張
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另被告復辯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
利人等詞,然依據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且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
,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如第三人如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準
此,縱憑系爭合約書被告得向簡智優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然原告既係因善意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
而向登記名義人簡智優購買系爭土地,亦屬善意取得,則
原告自屬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認有據。
⒋又被告復辯稱其與簡家是買賣關係,被告亦有買賣不破租
賃之適用等詞,惟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其立法意旨
在於考量承租人多屬經濟上弱勢者,為保障承租人之生活
居住法益,特別制定本條限縮所有權人之權能,使租賃契
約仍存於受讓人與承租人間,不致使承租人居無定所。而
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為不動產上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且租
賃物交付與承租人,並由承租人占有中,然本件被告自陳
與訴外人簡智優間就系爭土地係為買賣關係而非租賃關係
,故可知被告與簡智優間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則被告自
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予原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未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
本院審酌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對被告權益影響非輕,應予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爰審酌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210元等情,酌定以8,820元為擔保之金額【計
算式:42平方公尺×210元/平方公尺=8,820元】,被告於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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