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志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3月20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794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志利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志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17日13時1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
㈢行為:以徒手毆打 曾立宇 之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許志利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被害
人曾立宇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加暴行於人
之違序行為。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
移送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
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
必要。又被害人業已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起傷害告訴,則被
移送人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
罰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移送人係見被害人手持菜
刀,為恐遭攻擊而與之發生扭打,且已坦認施暴行為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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